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調字第2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調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卓若芸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涂建豐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
字第4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卓若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
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
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
4,939元,本院刑事庭因無法證明被告曾參與檢察官起訴所
指之犯行,而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以原告聲請移送本
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3月29日111年度附民字第495
號裁定可憑。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4,93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1,110元,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