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基簡字第1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佳雄裝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少雄

被 告 莊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二
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佳雄裝潢有限公司(下稱佳雄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6
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並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
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原告指
數型房貸牌告利率加碼年利率4.94%計算利息(現為6.28%)
,另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
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㈡另被告曾少雄、莊麗雪(下逕稱其名)於109年3月3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約定就佳雄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
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
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
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
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佳雄公司
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
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
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12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佳雄公
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㈢後來兩造於111年1月6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就當時本金餘額
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1年8月6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
自111年8月6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一個月為一期,分35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佳雄公司僅繳款至
111年8月9日止,未再依約償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30萬3,54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曾少雄、莊麗雪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
開主張,已有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契約書、原告放款利率資料、保證書、增補契
約、放款帳本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30萬3,5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