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112年度基簡字第2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宗頤(原姓名林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係
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利率適用特惠年利率9.
99%計算,如貸款期間有累積2次遲延繳款紀錄,則自次月1
日起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按日計息,直至本息全部付
清為止,被告至98年4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3萬9,414元未清償。嗣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間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
行臺北及高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銀行又將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
月14日公告在民眾日報以代通知,原告已取得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及從屬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
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
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
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12月14
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
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
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