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戴芷芸
被 告 吳品溱(原名吳品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二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二‧三四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二‧二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
三四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二‧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品溱即吳品臻前依中央銀行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辦法與原告分別成
立2筆消費借貸契約,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自
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0.845%;下稱郵政儲金利率)加碼
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後隨郵政儲金利率機動調整之,如
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
撥款日後第26個月即111年7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⒉被告又於1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
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按
郵政儲金利率(目前利率為0.845%)加碼百分之1計算之利
息,嗣後隨郵政儲金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
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撥款日後第12個月
即111年7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
專用)2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2紙、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112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戴芷芸
被 告 吳品溱(原名吳品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二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二‧三四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二‧二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
三四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二‧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品溱即吳品臻前依中央銀行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辦法與原告分別成
立2筆消費借貸契約,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自
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0.845%;下稱郵政儲金利率)加碼
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後隨郵政儲金利率機動調整之,如
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
撥款日後第26個月即111年7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⒉被告又於1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
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按
郵政儲金利率(目前利率為0.845%)加碼百分之1計算之利
息,嗣後隨郵政儲金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
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撥款日後第12個月
即111年7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
專用)2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2紙、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