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張錦松
被 告 簡素慎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1時許搭乘基隆
客運505路線編號第356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在車內,
因同車乘客即被告簡素慎不甚碰撞原告曾經心臟手術之胸口
,致原告胸口疼痛,遂徒手推打被告後頸部,兩造因而發生
拉扯,於雙方拉扯過程中,被告以手揮擊原告臉部,並持其
所有之黑色漁夫帽向原告丟擲,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
傷害,原告所有之眼鏡亦因此受有損害而不堪用,原告最後
倒在公車座位上,且是遭被告壓在下面,原告並沒有打被告
眼睛,也沒有摸被告的胸部,故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傷害之侵權行為,被
告嗣後卻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故意傷害被告之侵權行為為
由,對原告提出刑法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及於前開傷害刑事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致原告遭判決罰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本院按:應係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一再胡亂對原告提告,致原告食不知味、睡不安
穩。綜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當
時站在系爭公車之駕駛員後方,原告為搶座位,於經過走道
時不慎撞到被告的包包。當原告入座後,遂不斷辱罵被告,
甚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粗鄙言語辱罵被告。被告於
系爭公車行經武嶺街站附近準備下車時,原告突由後方以手
抓住被告脖子,被告因受驚嚇出於防衛本能而欲將原告的手
甩開,乃以手往後揮,並非攻擊原告。然原告卻以手持續攻
擊被告臉部及頸部,又抓住被告胸口,將被告摔在椅子上,
並壓制被告手臂、抓傷被告眼睛,造成被告胸部、眼睛受傷
瘀血,經被告不斷奮力掙脫才得以避免原告之攻擊行為。被
告嗣因感到丟臉、害怕,乃將手中的帽子擲向原告,以洩心
中憤怒之情。被告當日向警局報案後,立即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驗傷,並於急
診室拍攝受傷照片,此有110年4月1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證,被告並無原告主張對原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又
被告因本件傷害事故,長時間不敢搭乘公車、不敢出門,晚
上甚無法入眠,身心嚴重受創,是被告對原告提起之民、刑
事訴訟,且經法院判決在案,亦無任何不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
傷害原告一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由,將
被告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於111年4月21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結果,以經勘驗系爭公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審酌
案發之際,係公車甫到站停車,車身尚有晃動,原告年屆7
旬,於將下車之際,當需花相當力量以維持己身之平衡並移
動。原告此際突自背後襲擊被告,復進而朝被告臉部及頸部
揮舞,拉扯被告衣領朝己身方向前進,所為自屬對於正欲下
車之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被告自無容忍之義務。則被告當
時處於自身健康及離開該公車之權利均遭受侵害之狀態,為
排除原告現時不法之攻擊行為,而用手揮向原告之方式,並
抓住原告左手臂以阻止原告之揮舞,藉以擺脫原告,自應屬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自己行動自由權利之正當防
衛行為,可阻卻違法,無從認有何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值
此情境,被告選擇用手撥及抓住原告的手之防衛行為,難謂
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為由,而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確定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亦認同臺灣高等法院
之見解,本件係因原告先行攻擊被告,被告為維護其己身之
安全,始出手揮舞而為防衛,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權利之不法性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之情,即無可
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一再濫訴之侵權行為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
害被告一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由,將原
告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於111年4月21日以
111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
被告復就前開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
償12萬元,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審理結果,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740號民事判決命原告賠償被告15,000元,原告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先後對原告提
起刑事傷害之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均屬防
衛己身權利所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並無原告所指稱被告一
再胡亂誣告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