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基簡字第2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遲
延利息(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五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遲
延利息(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
金額雖均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復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本件原告既係以一訴而為上開2筆貸款請求主張,則
依其所請求之金額合併已逾100,000元,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而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分別於第14條、第27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
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