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基簡字第2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 告 葉儷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創業貸款,借款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
4月9日起至117年4月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倘若遲延清償借
款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按原借款利率10%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而勞動部雖依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之相關規定,補貼被
告而代其給付113年4月9日以前之各月利息,然被告積欠本
金若已達6個月,勞動部即依規停止其相關利息之補貼。因
被告嗣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已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原告乃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
增補契約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暨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
專用)、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二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電腦查詢單、存款利率查詢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
、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被告向原告申辦創業貸款
,嗣後卻未按期清償,導致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則原告現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旨
揭債務,原屬其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可;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4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