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2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許紘維
被 告 曾靜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
民字第75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9,9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4月13日9時5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誠信合作」之詐
欺集團人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致
電予原告,佯稱為某網路商店或慈善機構人員,聲稱購物或
捐款帳戶設定錯誤或帳戶遭盜刷,須配合操作始能避免錯誤
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4月23日0時1分
、3分、3分、7分、16分,將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
萬9,999元、4萬9,987元、3萬9,988元、9萬9,987元,合計2
8萬9,96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按民法第184條、18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為一己之利提供
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當屬
民法上共同行為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
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
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
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
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申辦之
系爭帳戶相關資料,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
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後詐欺
集團果將被告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
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
而陷於錯誤,並將合計28萬9,96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
9,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
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12年度基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許紘維
被 告 曾靜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
民字第75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9,9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4月13日9時5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誠信合作」之詐
欺集團人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致
電予原告,佯稱為某網路商店或慈善機構人員,聲稱購物或
捐款帳戶設定錯誤或帳戶遭盜刷,須配合操作始能避免錯誤
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4月23日0時1分
、3分、3分、7分、16分,將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
萬9,999元、4萬9,987元、3萬9,988元、9萬9,987元,合計2
8萬9,96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按民法第184條、18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為一己之利提供
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當屬
民法上共同行為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
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
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
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
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申辦之
系爭帳戶相關資料,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
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後詐欺
集團果將被告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
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
而陷於錯誤,並將合計28萬9,96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
9,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
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