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2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蔡淑紅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0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王哲民」、「陳耀輝」及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
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辦之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先
提供予「陳耀輝」,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9
日15時許,佯稱係原告之侄子蔡安順,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
軟體向原告詐稱: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以力泰紙器有限公司之名義,於111年1月10日11
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
帳戶,再由被告依「陳耀輝」之指示,於⑴111年1月10日11
時33分許提領6萬元;⑵111年1月10日11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1年1月10日11時36分許提領3,000元;⑷111年1月10日1
1時37分許提領2萬7,000元後,交予「陳耀輝」指定之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加入「王哲民」、「陳耀
輝」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並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
帳戶交付予「陳耀輝」,再由「陳耀輝」提供予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刑
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
本案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
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
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
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共犯詐欺取
財罪之刑事責任外,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
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
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刑事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財產權訴
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112年度基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蔡淑紅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0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王哲民」、「陳耀輝」及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
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辦之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先
提供予「陳耀輝」,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9
日15時許,佯稱係原告之侄子蔡安順,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
軟體向原告詐稱: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以力泰紙器有限公司之名義,於111年1月10日11
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
帳戶,再由被告依「陳耀輝」之指示,於⑴111年1月10日11
時33分許提領6萬元;⑵111年1月10日11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1年1月10日11時36分許提領3,000元;⑷111年1月10日1
1時37分許提領2萬7,000元後,交予「陳耀輝」指定之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加入「王哲民」、「陳耀
輝」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並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
帳戶交付予「陳耀輝」,再由「陳耀輝」提供予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刑
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
本案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
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
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
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共犯詐欺取
財罪之刑事責任外,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
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
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刑事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財產權訴
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