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3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王芳卿
被 告 黃琨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
8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58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琨展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配偶楊媁晴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間,經由虛
設投資網站及APP,以網路交友軟體與原告王芳卿聯繫,並
以佯稱投資為由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
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220,000元之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112年度基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王芳卿
被 告 黃琨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
8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58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琨展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配偶楊媁晴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間,經由虛
設投資網站及APP,以網路交友軟體與原告王芳卿聯繫,並
以佯稱投資為由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
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220,000元之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