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112年度基簡字第4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廖文居
廖丁貴
共 同 廖麗華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上一人複代 陳貴德律師
理人
被 告 陳傳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
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9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59號民事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5,715元確定,由
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告另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80年7月5日設定登記100萬元之抵
押權應予塗銷,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
告防禦與訴訟終結,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使訴訟已不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因被告於112年6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兩造無法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