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基簡字第4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陳玉奇
連蓓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謝昀庭
謝宗舉
謝嘉泉即謝宏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
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事實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等於民國112年3月8日起訴時係主張其等前與訴
外人章嘉殷共同於111年7月25日,經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306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取得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基隆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共五
分之三,章嘉殷嗣將其應有部分轉售予原告陳玉奇。被告謝
昀庭、謝宗舉(下稱被告謝昀庭等2人)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
有人,其等與原告等間並未訂立任何分管契約,竟擅自同意
親屬即被告謝嘉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故被告謝昀庭等2人
為間接占有人、被告謝嘉泉則為直接占有人,被告3人均為
無權占有人,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暨增建部分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全體
共有人;(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陳玉奇及連蓓香各新臺幣(
下同)14,662元、7,331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付責任;(三)被告謝昀庭應將戶籍自
前開房屋遷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
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其第一項請求,另於112年5月26日具狀
撤回其第三項請求。嗣於112年6月30日具狀主張「梁粧為系
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謝昀庭、謝宗舉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時間將近10年,不可能不知系爭房屋目前係由梁粧居
住,顯係默示同意由現住人居住,被告謝嘉泉應為系爭房屋
之管理者,而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出借予其舅媽即梁粧居住,
3人均為間接占有人」,而追加被告梁粧,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謝昀庭、謝宗舉、謝嘉泉及追加被告梁粧應將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暨增建部分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二)被告謝昀庭、謝宗舉、謝嘉泉即
謝宏宜及追加被告梁粧應自111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陳玉奇及連蓓香各14,662元、
7,331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同免給付責任」。惟查,本件原告原訴主要爭點為「被告謝
嘉泉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其占有是否係因被告謝
昀庭、謝宗舉之同意」;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梁粧是否
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其占有是否係因被告謝昀庭、謝
宗舉、謝嘉泉之同意」,二者主要爭點並不相同,且無關連
性;復查,原訴所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被告謝嘉泉是否直
接占有系爭房屋,及被告謝昀庭、謝宗舉是否因同意其直接
占有而為間接占有人,追加後新訴之待證事實則為梁粧是否
直接占有系爭房屋,及被告謝昀庭、謝宗舉、謝嘉泉是否因
同意其直接占有而為間接占有人,而顯難援用原訴之證據資
料,自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
告原訴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既無從加
以相互援用,若許原告為追加,勢須另再花費相當之時間及
程序調查證據及辯論,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明
。又原告前後主張之聲明固屬同一,惟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訴
訟標的不同,請求權自屬各別獨立,而不能認其訴訟標的未
有變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未經
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復非同一,且非單純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有礙原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則其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112年度基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陳玉奇
連蓓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謝昀庭
謝宗舉
謝嘉泉即謝宏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
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事實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等於民國112年3月8日起訴時係主張其等前與訴
外人章嘉殷共同於111年7月25日,經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306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取得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基隆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共五
分之三,章嘉殷嗣將其應有部分轉售予原告陳玉奇。被告謝
昀庭、謝宗舉(下稱被告謝昀庭等2人)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
有人,其等與原告等間並未訂立任何分管契約,竟擅自同意
親屬即被告謝嘉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故被告謝昀庭等2人
為間接占有人、被告謝嘉泉則為直接占有人,被告3人均為
無權占有人,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暨增建部分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全體
共有人;(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陳玉奇及連蓓香各新臺幣(
下同)14,662元、7,331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付責任;(三)被告謝昀庭應將戶籍自
前開房屋遷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
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其第一項請求,另於112年5月26日具狀
撤回其第三項請求。嗣於112年6月30日具狀主張「梁粧為系
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謝昀庭、謝宗舉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時間將近10年,不可能不知系爭房屋目前係由梁粧居
住,顯係默示同意由現住人居住,被告謝嘉泉應為系爭房屋
之管理者,而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出借予其舅媽即梁粧居住,
3人均為間接占有人」,而追加被告梁粧,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謝昀庭、謝宗舉、謝嘉泉及追加被告梁粧應將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暨增建部分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二)被告謝昀庭、謝宗舉、謝嘉泉即
謝宏宜及追加被告梁粧應自111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陳玉奇及連蓓香各14,662元、
7,331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同免給付責任」。惟查,本件原告原訴主要爭點為「被告謝
嘉泉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其占有是否係因被告謝
昀庭、謝宗舉之同意」;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梁粧是否
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其占有是否係因被告謝昀庭、謝
宗舉、謝嘉泉之同意」,二者主要爭點並不相同,且無關連
性;復查,原訴所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被告謝嘉泉是否直
接占有系爭房屋,及被告謝昀庭、謝宗舉是否因同意其直接
占有而為間接占有人,追加後新訴之待證事實則為梁粧是否
直接占有系爭房屋,及被告謝昀庭、謝宗舉、謝嘉泉是否因
同意其直接占有而為間接占有人,而顯難援用原訴之證據資
料,自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
告原訴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既無從加
以相互援用,若許原告為追加,勢須另再花費相當之時間及
程序調查證據及辯論,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明
。又原告前後主張之聲明固屬同一,惟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訴
訟標的不同,請求權自屬各別獨立,而不能認其訴訟標的未
有變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未經
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復非同一,且非單純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有礙原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則其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