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基簡字第4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楊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
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涉訟時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聯邦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持卡人及保證人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112年度基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楊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
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涉訟時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聯邦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持卡人及保證人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