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郭正元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蕭澤宇間112年度基簡字第50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於112年
3月21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3月31日送達上訴人,由
上訴人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妻林美莉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
紙在卷可稽。依此,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
訴,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112年3月31日計算其上訴法定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至112年4月20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2
年4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
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本件上
訴顯有逾期之不合法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上
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112年度基簡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郭正元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蕭澤宇間112年度基簡字第50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於112年
3月21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3月31日送達上訴人,由
上訴人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妻林美莉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
紙在卷可稽。依此,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
訴,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112年3月31日計算其上訴法定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至112年4月20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2
年4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
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本件上
訴顯有逾期之不合法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上
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