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基簡字第5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戴芷芸
被 告 何美鈴即金佳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七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六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六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零壹元、新
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簽訂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第1筆款項),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至112年6月11日止,以每個月為一
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按中
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減碼0.5%計算,自111年3月
28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計1.135%計算,若未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
 ㈡被告又於110年7月20日簽訂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向原
告借款3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
月20日至115年7月20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
平均攤還,並約定借款利率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轉融通
利率減碼0.5%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按
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135%計算,若未依
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經
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
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借
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
 ㈢被告未依約還款,第1筆借款積欠本金5萬9,201元、第2筆借
款積欠本金22萬2,148元,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借款全
部視為到期,並於112年12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借據2紙、放
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單等件影
本(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