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112年度基簡字第5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尚融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二○八計算之利息,與依上
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二○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向原告辦理農家綜合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以
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及「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
標準」機動計算,且逾期還款時,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
款約定書、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
至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2年度基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尚融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二○八計算之利息,與依上
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二○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向原告辦理農家綜合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以
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及「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
標準」機動計算,且逾期還款時,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
款約定書、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
至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