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基簡字第6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孫慧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太和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良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捌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6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參看本院卷第16頁);嗣則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117,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將111年度之燈塔油漆工作(含中南
部、離島總計12座燈塔,採購案號係MPB00000000A;下稱系
爭油漆工程),委由被告即得標廠商承攬施作,兩造為此簽
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雙方約定,系爭油
漆工程總價款(即契約價金)為4,319,700元,履約期間自
決標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詎被告提具施
工日程並獲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函覆同意以後,被告並未按
其表定進度進場施工;嗣被告雖又提交修正後之施工日程並
獲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二度同意,然迄系爭工程契約所訂履
約期限(111年10月31日)屆至為止,被告一概未按修正後
之表定進度進場施工。被告雖於111年7月14日親赴目斗嶼燈
塔,並向原告反映該燈塔主任態度不佳兼其無法取得工作用
電,然此俱「非」被告得以拒絕進場施工之正當事由,礙於
原告多次協商並於111年7月18日、8月24日、9月26日、10月
14日行文敦促被告履約無果,原告遂於111年11月15日發函
就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又系爭工程契約固已終止,惟其
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
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
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
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照契
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
數。」因被告概未按其表定進度進場施工,依兩造約定之上
開規定核算,本件逾期違約金總計247,081元,經以履約保
證金130,000元扣抵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7,081元。基
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系爭油漆工程之招標規範第8條規定,被告工作地點如有電
源,應由原告燈塔無償供應,然而被告將機具、人員、材料
運抵目斗嶼燈塔以後,負責管理之曾姓主任(下稱曾員)不
僅拒絕配合電源架接,尤尋被告出氣而予藉勢刁難,兼之原
告未允被告「放棄目斗嶼、漁翁島燈塔並予減價驗收」之提
案,被告方始無以為繼,故被告就本件並無過失。基上,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油漆工程委由被告即得標廠商承攬施作
,兩造為此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即契約價
金)為4,319,700元,履約期間自決標日即111年2月23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詎被告提具施工日程並獲原告同意以後
,截至履約期限(111年10月31日)屆至為止,被告一概未
按表定進度進場施工,礙於原告多次協商並於111年7月18日
、8月24日、9月26日、10月14日行文敦促被告履約無果,原
告遂於111年11月15日發函就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1頁)、交通部航港局開標、決標記錄(本院
卷第23頁)、系爭工程契約(含招標規範;本院卷第25頁至
第48頁)、交通部航港局111年6月22日航安字第1110004499
號函暨修正後之施工預定日程表(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太和電機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太字第1100722號函(本
院卷第53頁)、交通部航港局111年7月18日航安字第111201
1424號函(本院卷第55頁)、交通部航港局111年8月24日航
安字第1112011704號函(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交通部
航港局111年9月26日航安字第1112011905號函(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1頁)、交通部航港局111年10月14日航安字第11120
12089號函(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交通部航港局111年
11月15日航安字第1112012332號函(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交通部航港局111年12月19日航安字第1112012626號、1
12年1月17日航安字第1122010129號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
2頁)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㈡承前,被告承攬原告招標發包之系爭油漆工程,履約期間自
決標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惟被告提具施
工日程並獲原告同意以後,截至履約期限(111年10月31日
)屆至為止,被告一概未按表定進度進場施工,屢經原告敦
促無果,原告遂於111年11月15日發函就被告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而細繹原告提出之契約紙本,亦明確可知兩造曾以系
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
(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
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⒈廠商
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
起算逾期日數。」(參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因被告就
12座燈塔所提出之表定施工日程(參看本院卷第78頁),各
燈塔預定施工最終日之次日,依序為111年7月11日(東椗島
燈塔)、111年7月11日(北椗島燈塔)、111年7月24日(漁
翁島燈塔)、111年8月4日(東吉嶼燈塔)、111年8月9日(
花嶼燈塔)、111年8月21日(七美燈塔)、111年9月11日(
目斗嶼燈塔)、111年9月23日(鵝鑾鼻燈塔)、111年10月1
日(高雄港5座燈杆)、111年10月7日(琉球嶼燈塔)、111
年10月16日(安平燈塔)、111年10月31日(芳苑燈塔),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上開期日起,至原訂履約期限即111年1
0月31日止,按各該燈塔之工程價金1‰計付逾期違約金(各
燈塔工程價金,參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8頁),金額總計24
7,081元(計算式:378,000元×113日÷1000+579,600元×100
日÷1000+449,400元×89日÷1000+178,500元×84日÷1000+276,
150元×72日÷1000+591,150元×51日÷1000+553,350元×39日÷1
000+194,250元×31日÷1000+220,500元×25日÷1000+491,400
元×16日÷1000+407,400元×1日÷1000=247,08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未逾越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列
之計算標準,具有客觀根據而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目斗嶼燈塔主任(即曾員)態度不佳兼其無法取
得工作用電云云。然查:
 ⒈原告將系爭油漆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以前,曾依政府採購
法之相關規定,藉由政府電子採購網揭示招標公告、招標規
範等招標資訊,從而辦理系爭油漆工程之公開招標,嗣被告
以承攬總價4,319,700元之金額競投得標,兩造乃就系爭油
漆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招標規範第8條則係明載「……
。本工作用電:工作地點如有電源可供使用時,由燈塔現場
無償供應,經燈塔主任或其代理人指定地點承接。『如工作
地點或附近無電源可供使用時,則由廠商自備發電機,其所
需費用已併運雜費內以一式計價,不做增減。』……」(參看
本院卷第46頁),藉此明揭「原告洵『無』配合供電之協力義
務」,並有足可拘束參與投標者全體之規制效力!蓋所謂投
標,乃投標人按照招標人所提出之要求,於招標人規定之期
限以內,向招標人發出「以訂立合同為目的,包括其同意招
標人全部條件與要求」的意思表示,是若廠商見此規範卻「
不同意」(不願答應「業主『無』供電協力義務」此一條件)
,則其自應選擇「不參與」系爭油漆工程標案之競投,而非
於競投得標以後,再藉詞翻異,反口要求業主必需供電;是
目斗嶼燈塔主任「未能配合」供電乙情,首即核「非」被告
得以拒絕施工或拖延工期之正當事由。
⒉其次,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明訂:「履約期限延期:⒈契
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
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
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
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⑷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
約標的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
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
契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⒉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
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
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2頁)觀其文義亦明確可知,履約工期之展延,除
須合致上開⑴至⑺款所列事由,尚須得標廠商即被告以書面申
請並獲業主即原告以書面同意延展。然本件姑不論被告所遇
阻滯為何(暫不論其究否合致上開⑴至⑺款),被告自始即「
未以書面」向原告提出「履約期限展延之申請」並獲「原告
書面之同意回覆」,是其未獲原告書面同意旋恣意拒絕施工
或拖延工期之舉,亦已違背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而非可取

⒊再者,有關「單方終止契約」、「單方決定停工」之要件,
業經兩造合意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明訂:「㈠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㈡『機
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規
定繼續履約』。…㈣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
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契約』,………㈥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
者,『準用前2款規定』。㈦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
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㈧因可歸責於機關
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
機關之事由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
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
終止或解除契約。』…」(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觀其文義
可知,被告(廠商)「單方終止契約」或「單方決定停工」
之意思表示,祇有在「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2項規定
」之情形下,方能發生單方終止契約或單方決定停工之法律
效果。因原告並「無」配合供電之協力義務,是被告本即不
能要求原告配合電源架接,遑論定期催告並就原告為「單方
終止契約或決定停工」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一再無視原告就
其所為之履約催告,擅自決定停工並拒絕按其原定進度到場
施工,終至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無疑乃被告一再違反兩造約定之所自招。
 ⒋綜上,被告所執事由,俱與兩造之契約規定不牟;因被告截
至履約期限(111年10月31日)屆至為止,一概未按表定進
度進場施工,屢經原告敦促無果,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
約定,就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逾期違
約金,俱無不當並與契約精神相合。
㈣承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工程價金1‰計付逾期違約金總計247
,081元(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固有所本;惟被告前因系
爭油漆工程繳交履約保證金130,000元(應繳129,591元,溢
繳409元)乙節,同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航港局111年8月24
日航安字第1112011704號函(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交
通部航港局111年11月15日航安字第1112012332號函(本院
卷第65頁至第67頁)、交通部航港局111年12月19日航安字
第1112012626號、112年1月17日航安字第1122010129號函(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參。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
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
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
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
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
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
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
;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
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
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
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
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
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項規
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
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參看本院卷
第34頁)而可認兩造就履約保證金所為「擔保契約」,具有
「抵充約款」之性質,是回歸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系爭逾
期違約金應「以履約保證金130,000元(應繳129,591元,溢
繳409元)先予扣抵」,倘有不足,原告即定作人方得請求
被告即承攬人給付其不足之差額;又原告主張之系爭逾期違
約金,其總額既為247,081元,則以「被告已繳之履約保證
金130,000元(應繳129,591元,溢繳409元)予以扣抵」以
後,其間不足差額僅止117,081元(計算式:247,081元-130
,000元=117,081元),是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再給付117,
081元。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0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08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0
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兼之本件別無其他費用
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
,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
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
贅繳之1,430元(2,650元-1,220元=1,430元),則應由原告
自行吸收。
八、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未按表定進度進
場施工,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反
訴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而反訴原告則係抗辯目斗嶼燈塔主
任(即曾員)態度不佳兼其無法取得工作用電,導致其就系
爭油漆工程無以為繼,為此請求反訴被告退還系爭油漆工程
之履約保證金130,000元。參互以觀,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顯為同一,而可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
,是本件反訴尚與旨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反訴原告主張:
  其因承攬系爭油漆工程,向反訴被告繳交履約保證金130,00
0元,然目斗嶼燈塔主任(即曾員)態度不佳兼其無法取得
工作用電,導致其最終就系爭油漆工程無以為繼,為此請求
反訴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退還反訴原
告130,000元。
四、反訴被告答辯:
  反訴被告本無供電義務,並曾發函與反訴原告討論其與燈塔
主任(即曾員)之施工糾紛,故反訴原告所稱燈塔主任態度
不佳兼其無法取得工作用電等情,俱「非」反訴原告得以拒
絕進場施工之正當事由。基上,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承前本訴之本院判斷,反訴被告將系爭油漆工程委由反訴原
告承攬施作,兩造為此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詎反訴原告提具
施工日程並獲反訴被告同意以後,截至履約期限(111年10
月31日)屆至為止,反訴原告一概未按表定進度進場施工,
反訴被告遂於111年11月15日發函就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因招標規範第8條明揭「反訴被告洵『無』配合供電之
協力義務」,故目斗嶼燈塔主任「未能配合」供電乙情,本
「非」反訴原告得以拒絕施工或拖延工期之事由,兼之反訴
原告未獲反訴被告書面同意,旋恣意拒絕施工或拖延工期,
已然違背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而非可取,是反訴被告本於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原與契
約精神相合而有根據,因系爭履約保證金所為「擔保契約」
,具有「抵充約款」之性質,是回歸系爭工程契約之文義解
釋,系爭逾期違約金應「以履約保證金130,000元(應繳129
,591元,溢繳409元)先予扣抵」,故予兩相抵充以後,本
件已「無」履約保證金可供返還。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130,000元,顯乏適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