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基簡字第6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基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戴芷芸
被 告 陳佳虹即大聖清潔社
上列當事人 112年度基簡字第 6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33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29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
民國112年7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6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政策性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
113年8月12日止,被告應以每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減碼0.5%計算,111 年
7月1日起至契約止日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
率加1.13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前項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
利率則加碼年利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
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利率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112年度基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戴芷芸
被 告 陳佳虹即大聖清潔社
上列當事人 112年度基簡字第 6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33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29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
民國112年7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6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政策性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
113年8月12日止,被告應以每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減碼0.5%計算,111 年
7月1日起至契約止日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
率加1.13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前項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
利率則加碼年利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
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利率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