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112年度基簡字第7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顏孝辰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7月21日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零貳拾捌元、陸萬陸
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主文第一、二項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蔡明修;是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蔡明修以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授信
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款使用),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
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㈡被告於91年7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辦國際信用卡使用
;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週年
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逾期未繳或繳款不足最低
還款金額,除應續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並應按月給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㈢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以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猶欠本金、利息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而原告與大
眾銀行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於106年1月17日函准
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
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以及負債,是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二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帳
務查詢、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
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
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會
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