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英吉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湍珊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戴思遠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英吉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
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8,000元,並
無收入,然長年陸續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達
1,220,640元之鉅,前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仍難以清
償上開債務,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
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
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
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條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
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
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0,000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0,000元
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
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0,000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
主張其無係臨時工、收入約每月18,000元,暨斟酌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9及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堪認聲請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乃該條例適用之對象無誤。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有其聲請
狀存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卷第13頁上
本院鈐蓋之收文日期戳),嗣經本院排定111年12月28日在
本院詢問調解室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庭
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
額為1,220,640元,惟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並參
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債權總額為200,464元;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人攜同到庭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記
載其債權額為2,533,241元;③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未向本院陳報,但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記載
,其債權額為69,000元。是綜計上述,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
2,802,70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並未登記任何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雖依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均為0元,
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非當然等同實際收入;茲據
聲請人陳述,其每月擔任臨時工可獲得薪資約18,000元等語

 ㈤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
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
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
 ㈥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其餘額僅924
元,徵諸其前述債務合計2,802,705元,聲請人尚需3034月
(無條件進位法計)即252年又10月,方能清償完畢;況此
部分之計算,尚未計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足認實際清償
完畢需時更久,且清償期已遠遠超過平均壽命,不論聲請人
現在年齡為何,均難期其能在有生之年清償。是以上述財產
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