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嵩壽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2,145,500元,無財產,收入為薪資每月35,000元,包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1人及配偶之扶養費在內之每月必要支出約30,
5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經調解而不成立,為此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度、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調
解申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依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無財
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386,367元,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9606號函
檢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之收入情形,據聲請人稱
在麵攤工作,每月收入34,000元至36,000元(見本院112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第1頁),即以平均35,000元〈計算式:(34
,000元+36,000元)÷2=35,000元〉為本件之認定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元×1.2=17,076元),是即以17,076元為認定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子及配偶,惟聲
請人之子已成年,且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聲請人之子及聲請人之配偶名下均有不動產,聲請人
並稱其子有在打工等情(見本院112年7月26日訊問筆錄第2
、3頁)。另經本院函詢結果,聲請人之配偶有於多家保險
公司投保保險契約(以聲請人之配偶為要保人),部分保險
契約有解約金(金額詳卷),衡量聲請人之子及聲請人配偶
之資產狀況,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子及配偶等情,尚無可採
。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7,924元(計算式:35,000元
-17,076元=17,924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215,08
8元(計算式:17,924元×12月=215,088元)。聲請人之債務
情形,金融機構債務約936,431元(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65號卷第167頁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非金融機構債務
部分,依各債權人陳報情形,合計約3,694,991元,聲請人
之債務合計約4,631,422元(計算式:936,431元+3,694,991
元=4,631,422元)。聲請人58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
約11年。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嵩壽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2,145,500元,無財產,收入為薪資每月35,000元,包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1人及配偶之扶養費在內之每月必要支出約30,
5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經調解而不成立,為此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度、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調
解申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依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無財
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386,367元,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9606號函
檢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之收入情形,據聲請人稱
在麵攤工作,每月收入34,000元至36,000元(見本院112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第1頁),即以平均35,000元〈計算式:(34
,000元+36,000元)÷2=35,000元〉為本件之認定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元×1.2=17,076元),是即以17,076元為認定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子及配偶,惟聲
請人之子已成年,且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聲請人之子及聲請人之配偶名下均有不動產,聲請人
並稱其子有在打工等情(見本院112年7月26日訊問筆錄第2
、3頁)。另經本院函詢結果,聲請人之配偶有於多家保險
公司投保保險契約(以聲請人之配偶為要保人),部分保險
契約有解約金(金額詳卷),衡量聲請人之子及聲請人配偶
之資產狀況,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子及配偶等情,尚無可採
。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7,924元(計算式:35,000元
-17,076元=17,924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215,08
8元(計算式:17,924元×12月=215,088元)。聲請人之債務
情形,金融機構債務約936,431元(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65號卷第167頁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非金融機構債務
部分,依各債權人陳報情形,合計約3,694,991元,聲請人
之債務合計約4,631,422元(計算式:936,431元+3,694,991
元=4,631,422元)。聲請人58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
約11年。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