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姚景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數字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建忠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傅建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姚景文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
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具有重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可參,現雖工作穩定,但尚須扶養父母,長年累積
債務下來,邊工作、邊償債已達入不敷出之程度,現所積欠
債務達7,034,061元,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調解不成
立,依目前情形顯難清償各項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
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
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
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條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
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
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0,000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0,000元
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
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0,000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
主張其係受僱勞工,暨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110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乃該條例適用之對象無誤。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安排於112年1月18日與最大債權
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而調解
不能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卷
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
額為7,034,061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
債權結果並參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剩餘債權尚有1,088,248元(含本金1,0
85,440元、利息1,647元、費用1,161元)。
 ⒉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係有擔保物權之債權,惟未具
體陳報債權金額,故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冊上之記載,
暫列其債權為780,824元。
 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係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權,剩餘債權尚有1,311,115元。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對其所負債
務,有擔保之債權合計為1,889,231元,無擔保及優先權之
債權部分為30,199元。
 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尚有277,789元。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總計為511,134
元。
 ⒎數字行銷有限公司所陳債權共3筆,合計債權金額(本金加計
利息)977,633元。
 ⒏債權人傅建忠具狀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785,284元。
 ⒐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陳報債權,然依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其債權約為70,000元。
 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未向本院提報其債權,故
依前開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暫列其債權為26,396元。
 ⒒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陳報其對聲請人
之債權,爰依聲請人所申報之債務金額,暫列為209,511元

 ⒓以上各項有擔保部分債務合計為5,069,418元,無擔保或優先
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3,887,94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於聲請時,其名下登記之財產如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分別為433,86
3元、449,548元,應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約在36,809元(計算
式:433,863元+449,548元=883,411元,883,411元24月=36
,809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
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另陳稱
其與胞兄需負擔父母2人之扶養費用,並提出戶籍謄本可為
佐證,則就此部分聲請人每月同應負擔之必要支出,自應以
1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計算式:½人+½人=1人),同以17
,076元計。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4,152元計。
 ㈥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其餘額為2,6
57元(計算式:36,809元-34,152元=2,657元)。以聲請人
上述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887,946元計算,聲請人
尚需費時1,464個月(依無條件進位法計至整數)即122年,
方能清償完畢;況此部分之計算,尚未計入每月不斷增生之
利息,足認實際清償完畢需時更久。審諸上開清償期遠逾平
均壽命之年限,聲請人現年35歲,雖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
休年齡尚有30年,但亦不足以完成清償;更參以上述財產收
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