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芃蓁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
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雖有工作,但配偶先前無業,又尚有
子女須扶養,生活拮据,迫於無奈陸續借貸,現已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達1,239,683元之鉅,前向法院
聲請前置調解不成,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現每月最高還款
金額約8,000元,如分155期,可償還總額達1,240,000元,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
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
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
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條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
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
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0,000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0,000元
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
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0,000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
主張其受雇於台北市私立多元智慧幼稚園而領有薪資,暨斟
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堪認聲請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乃該條例適用之對象無誤。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有其聲請
狀存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卷第13頁上
本院鈐蓋之收文日期戳),嗣經本院排定111年11月16日在
本院詢問調解室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庭
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
額為1,239,683元,惟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並參
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向本院陳報之債權為118,509元;②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為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
產抵押擔保債務,債權金額為407,520元;③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34,110元;④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
權174,231元;⑤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6,704元;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陳報債權,但依
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聲請人對其所負債
務為122,606元;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調
解時提出之債務還款分配表中,該公司包括本金、利息、違
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債務為573,226元(計算式:517,874元
+55,352元=573,226元)。上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債務部分合計為1,139,386元(計算式:118,509元+1
34,110元+174,231元+16,704元+122,606元+573,226元=1,13
9,386元),有動產擔保抵押之債務金額為407,52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報其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其提出之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按,此外依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各該年度所得總合分別為490,000元、480,000元,則其
每月平均收入約40,417元(計算式:490,000元+480,000元=
970,000元,970,000元24月=40,417元/月,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
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
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此外聲請人陳報
其有應扶養之未成年子女1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存卷可考,
核應負其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者為2人(聲請人及其配偶)
,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加計其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8,538元(計算式:17,076元½=8,538元),而為25,614元
(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
 ㈥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其餘額約14,
803元(計算式:40,417元-25,614元=14,803元)。徵諸聲
請人前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部分為1,139,386
元,則聲請人尚須費時77個月(1,139,386元14,803元=77
月,此部分應以無條件進位法計)即6年5月,方能清償完畢
;況此部分之計算,尚未計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足認實
際清償完畢需時更久。衡以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之記載,聲請人自86年即已擔任私立學校教職,迄今已逾
25年,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聲請人尚需為
支應自身退休後之生計預作規劃並儲蓄,倘若將其現在生活
剩餘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必將延滯聲請人得以進行退休規劃
之始期及籌集能力,恐將致其在日後年老、欠乏工作能力之
時更加難以維生,是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
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