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麗貞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麗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債條例(
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消債聲
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
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聲請人陳稱其任
職於台灣鐵路管理局,每月薪資約24,000元,名下除數千元
存款外別無財產,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迄111年11月間止,總計已達9,058,0
9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附卷足憑。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係5
5年4月生,現年57歲,縱不計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每月不斷發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及日後可能之突發必要支出,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6,924元【計算式:24,000元-
17,076元=6,924元】計算,尚須1,308個月即109年【計算式
:9,058,097元÷6,924元≒1,308】始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
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
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麗貞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麗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債條例(
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消債聲
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
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聲請人陳稱其任
職於台灣鐵路管理局,每月薪資約24,000元,名下除數千元
存款外別無財產,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迄111年11月間止,總計已達9,058,0
9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附卷足憑。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係5
5年4月生,現年57歲,縱不計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每月不斷發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及日後可能之突發必要支出,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6,924元【計算式:24,000元-
17,076元=6,924元】計算,尚須1,308個月即109年【計算式
:9,058,097元÷6,924元≒1,308】始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
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
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