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駿傑(原名林圳財)



代 理 人 吳文君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原名林圳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遭到詐騙、失業、疫情、遭扣薪而工作不穩定,以
債養債,短短4、5年間累積超過100萬元債務,依據聯徵中
心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額為92萬6,578元,實際計算應逾
上開金額。聲請人目前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聲請人本人輕度智能障礙每月可領身障
補助3,772元,聲請人未成年兒子有嚴重過動症,領有輕度
障礙手冊,每月亦可領身障補助3,772元,因此聲請人每月
收入為3萬5,544元。聲請人之配偶需照顧未成年兒子無法外
出工作。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2=3萬4,152元,
聲請人每月僅得提供1,392元清償債務。因此聲請人需要666
個月方能清償目前積欠之金額(926,578÷1,392=666),聲
請人為71年次,41歲,顯無法於65歲前清償債務完畢。爰依
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一)聲請人前於110年3月24日與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成立消債調解,約定自110年4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
給付3,153元。然於110年5月間,毀諾而未繼續履行。依據
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其除甲○銀行外,尚有其他金額非
低債務存在,並未一併成立調解,因此堪信聲請人毀諾有不
可歸責事由。
(二)聲請人又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調解案
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依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部分債權人陳報,其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
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標準,其1.2倍為1萬7
,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上開金額,
另加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有過動症配偶需
要全力照顧無工作,因此未成年子女全部生活費由其負擔,
因此合計必要生活費為3萬4,152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殘
障手冊等物為證。 
(二)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3萬5,544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3萬4
,152元後,聲請人每月僅得提供1,392元清償債務。聲請人
陳報目前債務總金額為92萬6,578,因此聲請人需要約666個
月(55年多)方能清償目前積欠之金額(926,578÷1,392=66
6),聲請人為71年次,已41歲,顯無法於65歲退休前清償
債務完畢。
(三)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
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