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文雄
代 理 人 羅文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6
5,563元,財產為車子1輛,因設定動產抵押權,目前遭債權
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走。聲請前2年內收入合計788,115元
。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以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
409,824元,並加計勞保、健保自付額每月1,139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
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
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
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9年度及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薪
資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有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筆投資金額,財產總額104,26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聲請人之收入
情形,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2年內收
入合計約788,11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2,838元。目前薪資
收入每月27,700元。另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111年度除薪資所得外,另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筆股利所得,股利所得合計11,140元
,且由此亦可推知聲請人持有各該公司之股票。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7,076元認定之(計算式:14,230元×1.2
=17,076元)。
 ㈢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27,7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0,624元(計算式:27,700元-17,07
6元=10,624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27,488元(
計算式:10,624元×12月=127,488元)。聲請人之債務金額
,金融機構債務合計147,512元,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及所附表格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
卷可稽(見該卷第155至157頁)。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據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金額,合計891,175元。則聲請人債
務金額合計約1,038,687元。聲請人74年生,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約27年,衡之聲請人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與
上揭債務金額相較,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