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辜定楚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複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辜定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1年11月29日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為111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483號辦理,調解不成立。
二、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列載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9,
365元。嗣於訊問期日陳稱,債務均已累積20年,如加計利
息恐已高達2、3百萬元。
三、聲請人聲請前2年薪資收入合計82萬2,992元,必要生活支出
,包括個人生活費每月2萬2,418元,扶養父、母,每月分別
給付7,000元,聲請前2年合計支出87萬4,032元。嗣於補正
書狀陳稱願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方案。 
四、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業經消債前置調解不成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3號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依據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或其自行推估累計利息後全部
債務金額約為2、3百萬元,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
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標準,其1.2倍為1萬7
,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於上開金額範
圍內尚屬適當。至於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辜晉壽、母辜陳秀
珠部分,其父母每月最低生活費以上開1萬7,076元認定,因
其父母各自領取老人年金3,772元、4,362元,應先扣除後,
再依據其父母共有3名子女均為扶養義務人,原告僅需負擔3
分之1計算,原告應負擔其父母生活費應分別為辜晉壽4,435
元【(17,076-3,772)÷3=4,435】、辜陳秀珠4,237元【(1
7,076-4,364)÷3=4,237】。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
萬5,748元。  
(二)聲請人為57年次,目前5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10
年,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為3萬4,291元,扣除上開必要支
出2萬5,748元後,每月約有8,543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總金額,參照債權人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債權人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29萬2,679元、債權人正泰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39萬2,049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3萬7,980元,合計已達92萬2,708
元,再計入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尚
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列載之29萬4,113元計入,合計為1
21萬6,821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
,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以每月清償8,543元,亦須約142個
月,約11年多,方能清償完畢。已超過聲請人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
於清償債務,於退休前恐無法完成。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
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
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
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