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敦位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憶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戴振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敦位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
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
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敦位曾於民國112年8
月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前置調解,而獲台新銀行提供「本金分18
0期,零利率,每期繳納7,284元整」之還款條件,惟前開還
款條件實非聲請人可以負擔,故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4,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協助友人從事家庭清潔雜務工作,無固定雇
主,每月收入約為2萬4,000元,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
聲請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書立之
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見司消債
調字卷第25-27、31-34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本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112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12
年8月7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狀、本院民事
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
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169-172頁、第175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
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
為278萬8,840元,嗣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並斟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及前置調解程序中所調查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之
實際債務如下:台新銀行債權184萬0,088元、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萬5,71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0萬6,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3,000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5萬0,61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58萬0,81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6,997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0,914元、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萬8,12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69萬2,087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萬0,23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34萬5,346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9-24頁、第83-1
61頁)。前述債務總額合計為588萬9,929元,扣除台北富邦
銀行陳報之有擔保債權30萬7,018元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58萬2,911元,未逾首揭1,
200萬元之限制。
 ㈣又聲請人之財產迄112年10月2日為止,僅餘存款127元,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前述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2年4月26日)、聲請人提
出之中和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台灣土地銀行圓通分
行活期性存摺存款內頁明細附卷可稽;另參諸聲請人自行陳
報聲請更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萬4,000元,則綜核上
情,應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而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為
2萬4,000元。本院復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
6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得用以清
償債務之可支配餘額僅6,924元(計算式:2萬4,000元-1萬7
,076元=6,924元),衡酌其前述債務合計為588萬9,929元,
聲請人尚需851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70年又9月,方能清
償完畢。況此部分之計算,尚未計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
足認實際清償完畢需時更久,審諸聲請人現已年滿60歲,以
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整體觀察,堪認聲請人終
其餘生均不能清償前述債務,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
序,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
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併依首
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