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秀麗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秀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約於十幾年前,在基隆市七堵區開小吃店,因經營不
善積欠債務迄今,提出債權人清冊統計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
(下同)92萬1,999元,因債務總金額過高,且不斷增生利
息、違約金,與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貨櫃廠擔任包裝人員,按時計薪,每月收
入約為2萬元,扣除每月支出17,076元,願提出每月還款2,5
00元之更生方案。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調
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雖稱其目前積欠債務為92萬1,999元。然依據各債權
銀行提出債權統計表,目前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至
少為201萬1,036元,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
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標準,其1.2倍為1萬7
,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上開金額,
尚屬適當。
(二)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2萬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每月
可提出2,500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屆
期之債務總金額依據債權人陳報金額合計為201萬1,036元,
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
額而言,亦須約804個月(67年多)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
係57年12月生,現為55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僅有10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
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
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
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
,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
,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秀麗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秀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約於十幾年前,在基隆市七堵區開小吃店,因經營不
善積欠債務迄今,提出債權人清冊統計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
(下同)92萬1,999元,因債務總金額過高,且不斷增生利
息、違約金,與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貨櫃廠擔任包裝人員,按時計薪,每月收
入約為2萬元,扣除每月支出17,076元,願提出每月還款2,5
00元之更生方案。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調
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雖稱其目前積欠債務為92萬1,999元。然依據各債權
銀行提出債權統計表,目前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至
少為201萬1,036元,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
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標準,其1.2倍為1萬7
,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上開金額,
尚屬適當。
(二)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2萬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每月
可提出2,500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屆
期之債務總金額依據債權人陳報金額合計為201萬1,036元,
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
額而言,亦須約804個月(67年多)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
係57年12月生,現為55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僅有10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
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
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
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
,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
,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