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丁士恆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
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
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
、第7項規定自明。而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第4
6條第3款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
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8人,
並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8×51×10=4,080元
】);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
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0年5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例如存摺
內頁明細等)向本院陳明。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職業(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
稱、負責人姓名等)及薪資,並提出最近1年(即111年6月
至112年6月)之每月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如有
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勿僅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代替。
四、說明聲請人陳報自110年4月間起迄112年4月間止,每月所得
僅有2,500元,如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
五、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六、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06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七、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請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八、說明聲請人有無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2年即自110年5月4日起至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聲請人自陳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惟嗣毀諾,則聲
請人應具體說明債務人毀諾之具體原因,及究係因何種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陳報協商內容、詳細履行情形,及
協商成立時迄毀諾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有無增減或異動
,及提出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或成立後,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