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秀薇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陳秀蓮
陳秉能
陳秉瑞
陳麗雪
陳玲芬
王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薇自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債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分為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辦理,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原在
滷味攤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據債權
人清冊記載現積欠債務為1,006萬5,628元。聲請人自112年4
月20日起返回彰化縣鹿港鎮照顧父母,已無工作,由父親資
助必要生活費,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業經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69號案卷可稽。
(二)依據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
已高達1,006萬5,628元。又聲請人自陳現今名下已無足可變
現換價之相當財產,且無收入,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是以聲請人所稱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尚堪
採信,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秀薇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陳秀蓮
陳秉能
陳秉瑞
陳麗雪
陳玲芬
王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薇自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債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分為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辦理,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原在
滷味攤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據債權
人清冊記載現積欠債務為1,006萬5,628元。聲請人自112年4
月20日起返回彰化縣鹿港鎮照顧父母,已無工作,由父親資
助必要生活費,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業經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69號案卷可稽。
(二)依據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
已高達1,006萬5,628元。又聲請人自陳現今名下已無足可變
現換價之相當財產,且無收入,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是以聲請人所稱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尚堪
採信,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