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補字第1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林衍劭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孝明
兼原告林衍劭
法定代理人 林聖慧
原告林孝明、林聖慧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何公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