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補字第2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張台瓏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原 告 魏麗珠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4樓之所有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
樓之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
「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張台瓏新臺幣(下同)247,658 元、連帶
給付原告魏麗珠36,6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247,65
8(原告張台瓏)、36,660元(原告魏麗珠),並應各徵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原告張台瓏)、1,000 元(原告魏麗珠)。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張台瓏、魏麗珠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2,650元(原告張台瓏)、1,
000元(原告魏麗珠);及補正「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樓之
所有權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