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補字第3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蕭淑韻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珮緹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112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蕭淑韻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珮緹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