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補字第6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苗建華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
。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伍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判決撤銷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2554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則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主
張之執行標的,係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東基隆分公司(下稱彰銀)之存款債權,而第三人彰
銀則具狀陳明「原告可供扣押之存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2,941,497元」;因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
張之債權總額(本金2,580,000元,及自81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計至原告起訴為止,累計已達10,589,44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予兩相對照,執行債權人即被
告充其量祇能受償2,941,497元,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經
排除,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2,941,497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41,497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2,941,497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112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苗建華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
。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伍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判決撤銷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2554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則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主
張之執行標的,係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東基隆分公司(下稱彰銀)之存款債權,而第三人彰
銀則具狀陳明「原告可供扣押之存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2,941,497元」;因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
張之債權總額(本金2,580,000元,及自81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計至原告起訴為止,累計已達10,589,44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予兩相對照,執行債權人即被
告充其量祇能受償2,941,497元,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經
排除,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2,941,497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41,497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2,941,497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