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訴訟代理人 劉順昌
被 告 陳志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即被告之
住處既屬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友人黃○○原任職於○○○○酒店(下稱系爭酒店),黃○○
因細故應給付系爭酒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違約金,原
告知情後,遂基於協助友人之心意,為黃○○籌措相關之費用
。被告亦知上情,遂基於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
告聲稱其為系爭酒店之代理人,誆稱原告只須將10萬元之費
用向伊為給付,伊便會轉交系爭酒店,而系爭酒店便不會追
究黃○○之違約責任。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如數給付10萬
元予被告後,被告竟未如實將系爭款項交付系爭酒店,經原
告追查後始知悉被告並非系爭酒店之代理人,而被告更與系
爭酒店無任何瓜葛。原告知悉受騙後,向被告多次催討系爭
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於111年4月底被告更假意欲與原告
商討債務事宜,誘騙原告於深夜至被告位於基隆之住處,對
原告施以擒抱、強吻乃至撫摸私密部位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縱原告業強烈抵抗,被告仍執意為之,被告之舉已然造成
原告身體、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之答辯:
  伊承認跟原告有發生親密關係,伊願意賠償原告13萬,但原
告所指妨害性自主部分伊沒有做,因為伊家裡是不可帶任何
人來,否則會被伊家人趕出去,那天伊是偷偷帶原告回伊家
中,伊家隔音非常差,當時伊家人全部都在家,如果伊有強
迫原告的行為,伊家人就會來敲門。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中旬假冒系爭酒店之代理人向原告
收取10萬元,並於同年4月底於被告住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
等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
主張被告對其為妨害性交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以為置辯。經查:
 ⒈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下稱CEDAW),並在西元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關於「性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
體之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
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
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
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
,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
對方」。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
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
「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
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與原告發生過親密關係,惟並無得到原告同意,
而係自然而然發生等語,而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證明
原告於發生性行為當下已明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時,並未得到原告明示同
意,且在原告拒絕後仍違反原告意願,與原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個人性自主權決定權甚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為本件侵害性自主權及詐欺取財行
為,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
及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依序審酌如下:
 ⑴詐欺取財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冒充系爭酒店代理人所收取之10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⑵妨害性自主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於111年度之所得為0元、於110年度之所得為825
元,名下財產並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11
1年度之所得為5,821元、於110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
價值為0元等情(參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參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酌減為38萬元,始屬合理。
 ㈡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48萬元(計算式
:10萬元+38萬元=48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
,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九、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計算式:48萬元÷60
萬元=0.8),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
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