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尤祖為
尤培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一凱
被 告 連長青
連雪鳳
訴訟代理人 郭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長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連雪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零捌元為
被告連長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長青如以新臺幣
伍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零捌元為
被告連雪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雪鳳如以新臺幣
伍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同段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原告3人就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18,合計1/6。被
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彩琿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彩琿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5
月5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5,
000元,每年調升租金5,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
告卻迄未將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按比例給付予原告,經原告
提起訴訟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下稱系
爭前案)就107年5月5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被告已向彩琿
公司收取之租金,判命被告給付。嗣被告與彩琿公司間之系
爭租賃契約於109年10月4日終止,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將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向彩琿公
司所收取之租金6,849,822元及違約金550,000元,合計共7,
399,833元,按原告就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
,經計算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16,652元(計算式:7,399,8
33元×1/6×1/2=616,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聲
明:㈠被告連長青應給付原告61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
雪鳳應給付原告61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均未曾負擔過系爭房地之稅捐、修繕、水電、雜支等,
被告主張應予抵銷,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如下(詳如被告於本
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提出之附表,下稱系爭附表):
 ㈠水費部分:
  110年1月1日至12年5月31日水費合計553元。
 ㈡電費部分:
  109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1日電費合計23,853元。
 ㈢地價稅部分:
  106年至111年地價稅合計497,010元。
 ㈣房屋稅部分:
  106年至112年房屋稅合計101,418元。
 ㈤祭祀、祖墳相關費用部分:
  106年至112年金紙、祭拜費用及家族墓祖墳興建修繕費、喪
葬費、委託清潔費等,合計1,080,947元。
 ㈥修繕管理及其他費用:
  109年至112年間之店面招租布條560元、不鏽鋼掛鎖500元、
鐵捲門維修6,500元、鋁梯2,800元、維修費12,000元、毛刷
及自動噴漆120元、電表開關1,575元、勞務管理人車馬費(
每月2,200元,共計184,800元,計算式:2200元×12月×7年=
184,800元),合計208,855元。
 ㈦以上合計金額為1,912,636元,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
部分為1/6,經計算後原告應承擔之金額為334,711元(計算
式:1,912,636元×1/6=318,772.6元,318,772.6元×5%=15,9
38.6元〈利息〉,318,772.6元+15,938.6元=334,711元)。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
部分各為1/18,合計1/6,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
及違約金,應按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
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租賃契
約、彩琿實業有限公司函、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拒絕,並提出抵銷
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於1
07年8月23日以後所收取之租金及違約金金額若干?原告所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㈡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次按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
,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彩琿公司,並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及違約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5日起
至119年5月4日止,每月租金265,000元,每年調升租金5,00
0元,押金530,000元(相當於2個月租金),若租期未滿6年
解約,則扣除押金,及被告與彩琿公司於109年10月4日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彩琿公司109
年12月17日彩總字第10912170001號函、109年10月28日終止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頁)且為被
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彩琿公司違
約金550,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係收取違約金53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就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
係550,000元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若租期未滿6年解約,則扣除押金,前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書亦記載:「因乙方提前解約,依租約第八條第一項,得由
甲方扣除押金貳個月作為賠償損失…」,而系爭租賃契約之
押租金為530,000元,是被告辯稱:所收取之違約金為530,0
00元等情,應屬可採。則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3日
止,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應為1,229,35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㈡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之管理費
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
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
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部分:
  被告主張管理系爭房地支出水費553元、電費23,853元,原
告應按其就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分擔,並以此為抵銷等語
,而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此部分金額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80
頁),並同意以此部分金額按比例抵銷(本院卷第97頁),
據此計算,原告就水費部分應分擔92元(計算式:553元×1/
6=92元)、電費應分擔3,976元(計算式:23,853元×1/6=3,
976元),故被告就水費部分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2元、電
費部分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976元。
 ⒉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被告主張管理系爭房地繳納地價稅497,010元、房屋稅101,4
18元,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
繳款書、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
7至269頁),原告則以:106年度、107年度之地價稅、房屋
稅已於系爭前案主張抵銷及經前案認定不應由原告負擔之部
分,被告不得再於本案主張抵銷,其餘部分,原告沒有意見
,經原告計算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合計應為75,957元、地
價稅應為386,184元,依原告對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1/6計
算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77,024元(房屋稅應為
12,660元、地價稅應為64,364元)(見本院卷第273頁)。
經查,附表二編號⒈⑴、附表三編號⒈⑴、⒉⑴部分,被告曾於系
爭前案主張抵銷,而為系爭前案所不採。附表二編號⒈⑵、⒉⑵
、附表三編號⒈⑶、⑷、編號⒉⑶、⑷部分,業經於系爭前案抵銷
。原告主張此等部分不得在本案主張抵銷等情,堪予採認。
附表三編號⒉⑸部分,被告雖未提出單據主張抵銷,惟原告對
此部分表示無意見,核屬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亦應予以扣
除。附表二、三其餘部分,原告對於被告之抵銷抗辯表示無
意見,應屬對於被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應認被告此等抵
銷抗辯為可採(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經計算後,原告
應分擔之金額(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地價稅部分為
64,367元,房屋稅部分為12,666元。
 ⒊修繕及其他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管理系爭房地(及家族墓)支出招租布條、不鏽鋼
掛鎖、鐵捲門維修、鋁梯、維修費、毛刷、自動噴漆、電表
開關等費用合計24,055元(詳如附表四),原告應按其潛在
應部分分擔,並以此抵銷等語,而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此部分
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7至98、280頁),故被告就修繕
及其他費用部分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009元(計算式:24,
055×1/6=4,009元)。
 ⒋勞務管理人車馬費及祭祀、祖墳相關費用部分:
  經查,被告主張管理系爭房地支出勞務管理人車馬費合計18
4,800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所主張為管理系爭房地支出勞務管理之
車馬費一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被告主張因原告就系爭房地之
潛在應有部分係繼承祖先而來,故就祭祀、祖墳相關費用合
計1,080,947元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支出金
紙、祭拜費用、家族墓興建修繕費、喪葬費、委託清潔費等
,並未具體敘明所祭拜之祖先、委託清潔之墳墓及為何人支
出喪葬費用,且亦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主張已無可
採。況被告祭拜祖先及興建家族墓等費用,應係出於為自己
管理事務之意思為之,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管理事務係利
於原告且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被告主張構成無
因管理,亦難採認。綜上,被告就勞務管理人車馬費及祭祀
、祖墳相關費用部分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⒌綜上,本件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85,110元(計算
式:水費92元+電費3,976元+地價稅64,367元+房屋稅12,666
元+修繕及其他費用4,009元=85,11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原為1,229,3
55元,被告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之金額為85,110元,經
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144,245元(計算
式:1,229,355元-85,110元=1,144,245元)。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是
原告被告連長青、連雪鳳分別給付572,123元(1,144,245元
÷2=572,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被告連長青自112年4月14日起,被告連雪鳳自112年4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長青、
連雪鳳各給付原告572,123元,及被告連長青自112年4月14
日起、被告連雪鳳自112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月租金/押金 (新臺幣) 期間(民國) 小計(計算式:月租金×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⒈ 265,000元 (月租金) 107年8月23日至108年5月4日(共計8月13日) 265,000元×(8月+13/31)=2,231,129元 ⒉ 270,000元 (月租金) 108年5月5日至109年5月4日(共計12月) 270,000元×12月=3,240,000元 ⒊ 275,000元 (月租金) 109年5月5日至109年10月4日(共計5月) 275,000元×5月=1,375,000元 ⒋ 530,000元 (押金) 530,000元 合計 7,376,129元 總計 不當得利金額:1,229,355元 計算式:7,376,129元×1/6=1,229,355元

附表二:地價稅明細表 編號 年度 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應分擔金額(計算式:金額×1/6,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卷頁 ⒈ 106年度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⑴總金額19,653元,與系爭土地有關之部分應為19,481元。 0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被告於系爭前案主張抵銷,系爭前案認定原告不應負擔。 P.167 ⑵43,960元 0元 ①納稅義務人:古阿齊、連婉娟、連雪鳳、連長青、尤連素月五人公同共有。 ②已於系爭前案抵銷。 P.169 ⑶總金額20,21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19,481元。 3,247元(計算式:19,481元×1/6=3,24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其中19,48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對於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P.171 合計 總金額83,094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82,922元,被告主張之金額為85,355元。 原告應分擔:3,247元 ⒉ 107年度 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⑴總金額20,453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19,481元。 3,247元(計算式:19,481元×1/6=3,24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其中19,48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對於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P.173 ⑵43,250元 0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連婉娟、連雪鳳、尤培荊、尤一凱、尤祖為公同共有。 ②已於系爭前案抵銷。 P.175 ⑶總金額20,21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19,481元。 3,247元(計算式:19,481元×1/6=3,24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其中19,48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對於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P.177 合計 總金額為83,914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金額應為88,212元,被告主張之金額為83,914元。 原告應分擔:3,247元 ⒊ 108年度 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⑴總金額20,453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19,481元。 3,247元(計算式:19,481元×1/6=3,24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惟其中僅19,48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之真意應係對於此相關部分即19,481元之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179 ⑵43,250元 7,208元(計算式:43,250元×1/6=7,208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連婉娟、連雪鳳、尤培荊、尤一凱、尤祖為公同共有。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181 ⑶總金額20,21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 應為19,481元。 3,247元(計算式:19,481元×1/6=3,24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惟其中僅19,48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之真意應係對於此相關部分即19,481元之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183 合計 總金額83,914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82,212元,被告主張之金額為82,212元。 原告應分擔:13,702元 ⒋ 109年度 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⑴總金額20,464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19,481元。 3,247元(計算式:19,481元×1/6=3,24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惟其中僅19,48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之真意應係對於此相關部分即19,481元之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185 ⑵42,915元 7,153元(計算式:42,915元×1/6=7,153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連婉娟、連雪鳳、尤培荊、尤一凱、尤祖為公同共有。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187 ⑶總金額20,21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19,481元。 3,247元(計算式:19,481元×1/6=3,24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惟其中僅19,481元與系爭  土地有關,原告之真意應係對於此相關部分即19,481元之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189 合計 總金額合計83,590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金額應為81,877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為81,877元。 原告應分擔:13,647元 ⒌ 110年度 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⑴總金額20,464元,與系爭土地有關之金額應為19,481元。 3,247元(計算式:19,481元×1/6=3,24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惟其中僅19,48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之真意應係對於此相關部分即19,481元之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191 ⑵42,915元 7,153元(計算式:42,915元×1/6=7,153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連婉娟、連雪鳳、尤培荊、尤一凱、尤祖為公同共有。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193 ⑶總金額20,21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19,481元。 3,247元(計算式:19,481元×1/6=3,24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惟其中僅19,481元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之真意應係對於此相關部分即19,481元之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195 合計 總金額83,590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81,877元,被告主張之金額為81,877元。 原告應分擔:13,647元 ⒍ 111年度 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⑴總金額20,539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19,545元。 3,258元(計算式:20,539元×1/6=3,258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惟其中僅19,545元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之真意應係對於此相關部分即19,545元之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197 ⑵42,685元 7,114元(計算式:42,685元×1/6=7,114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連婉娟、連雪鳳、尤培荊、尤一凱、尤祖為公同共有。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199 ⑶總金額20,275元,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應為19,545元。 3,258元(計算式:20,539元×1/6=3,258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惟其中僅19,545元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之真意應係對於此相關部分即19,545元之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01 合計 總金額83,499元,與系爭土地有關之金額應為81,775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為81,775元。 原告應分擔:13,630元。 總計 被告主張之金額為497,010元。 原告應分擔總計:64,367元 (計算式:3,247元+6,494元+13,702元+13,647元+13,647元+13,630元=64,367元)

附表三:房屋稅明細表 編號 年度 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應分擔金額(計算式:金額×1/6,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卷頁 ⒈ 106年度 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⑴4,323元 0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被告於系爭前案主張抵銷,系爭前案認定原告不應負擔。 P.203 ⑵4,323元 721元(計算式:4,323元×1/6=721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P.205 ⑶4,323元 0元 ①納稅義務人:古阿齊等5人公同共有:連長青、尤連素月、連雪鳳、連婉娟。 ②已於系爭前案抵銷。 P.207 ⑷4,323元 0元 ①納稅義務人:古阿齊等5人公同共有:連長青、尤連素月、連雪鳳、連婉娟。 ②已於系爭前案抵銷。 P.209 ⑸261元 44元(計算式:261元×1/6=44) ①納稅義務人:連陳菊(房屋坐落:基隆市○○區○○路00號後棟)。 ②原告對逾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P.211 合計 17,553元 原告應分擔:765元 ⒉ 107年度 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⑴4,251元 0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被告於系爭前案主張抵銷,系爭前案認定原告不應負擔。 P.213 ⑵4,251元 709元(計算式:4,251元×1/6=709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P.215 ⑶4,251元 0元 ①納稅義務人:古阿齊等5人公同共有:連長青、尤連素月、連雪鳳、連婉娟。 ②已於系爭前案抵銷。 P.217 ⑷4,251元 0元 ①納稅義務人:古阿齊等5人公同共有:連長青、尤連素月、連雪鳳、連婉娟。 ②已於系爭前案抵銷。 P.219 ⑸261元 44元(計算式:261元×1/6=44) ①納稅義務人:連陳菊。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③被告未提出抵銷抗辯,惟原告表示縱使被告未同意被告抵銷,是應自原告請求中扣除。 無單據 合計 17,004元 原告應分擔:753元 ⒊ 108年度 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⑴4,210元 702元 (計算式:4,210元×1/6=702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21 ⑵4,210元 702元(計算式:4,210元×1/6=702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23 ⑶4,210元 702元(計算式:4,210元×1/6=702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等6人公同共有:尤一凱、尤祖為、連雪鳳、尤培荊、連婉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25 ⑷4,210元 702元(計算式:4,210元×1/6=702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等6人公同共有:尤一凱、尤祖為、連雪鳳、尤培荊、連婉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27 ⑸261元 44元(計算式:261元×1/6=44) ①納稅義務人:連陳菊(房屋坐落:基隆市○○區○○路00號後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29 合計 17,101元 原告應分擔:2,852元 ⒋ 109年度 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⑴4,138元 690元(計算式:4,138元×1/6=690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31 ⑵4,138元 690元(計算式:4,138元×1/6=690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33 ⑶4,138元 690元(計算式:4,138元×1/6=690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等6人公同共有:尤一凱、尤祖為、連雪鳳、尤培荊、連婉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35 ⑷4,138元 690元(計算式:4,138元×1/6=690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等6人公同共有:尤一凱、尤祖為、連雪鳳、尤培荊、連婉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37 ⑸261元 44元(計算式:261元×1/6=44) ①納稅義務人:連陳菊(房屋坐落:基隆市○○區○○路00號後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39 合計 16,813元 原告應分擔:2,804元 ⒌ 110年度 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⑴3,086元 514元(計算式:3,086元×1/6=514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41 ⑵3,086元 514元(計算式:3,086元×1/6=514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43 ⑶3,086元 514元(計算式:3,086元×1/6=514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等6人公同共有:尤一凱、尤祖為、連雪鳳、尤培荊、連婉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45 ⑷3,086元 514元(計算式:3,086元×1/6=514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等6人公同共有:尤一凱、尤祖為、連雪鳳、尤培荊、連婉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47 ⑸261元 44元(計算式:261元×1/6=44) ①納稅義務人:連陳菊(房屋坐落:基隆市○○區○○路00號後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49 合計 12,605元 原告應分擔:2,100元 ⒍ 111年度 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⑴2,500元 417元(計算式:2,500元×1/6=41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51 ⑵2,500元 417元(計算式:2,500元×1/6=41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53 ⑶2,500元 417元(計算式:2,500元×1/6=41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等6人公同共有:尤一凱、尤祖為、連雪鳳、尤培荊、連婉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55 ⑷2,500元 417元(計算式:2,500元×1/6=417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等6人公同共有:尤一凱、尤祖為、連雪鳳、尤培荊、連婉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57 ⑸261元 44元(計算式:261元×1/6=44) ①納稅義務人:連陳菊(房屋坐落:基隆市○○區○○路00號後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59 合計 10,261元 原告應分擔:1,712元 ⒎ 112年 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⑴2,455元 409元(計算式:2,455元×1/6=409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61 ⑵2,455元 409元(計算式:2,455元×1/6=409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雪鳳。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63 ⑶2,455元 409元(計算式:2,455元×1/6=409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等6人公同共有:尤一凱、尤祖為、連雪鳳、尤培荊、連婉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65 ⑷2,455元 409元(計算式:2,455元×1/6=409元) ①納稅義務人:連長青等6人公同共有:尤一凱、尤祖為、連雪鳳、尤培荊、連婉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67 ⑸261元 44元(計算式:261元×1/6=44) ①納稅義務人:連陳菊(房屋坐落:基隆市○○區○○路00號後棟)。 ②原告對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 P.269 合計 10,081元 原告應分擔:1,680元 總計 101,418元 原告應分擔總計:12,666元 (計算式:765元+753元+2,852元+2,804元+2,100元+1,712元+1,680元=12,666元)

附表四:修繕及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⒈ 店面招租布條費用 560元 ⒉ 不鏽鋼掛鎖(家族墓鐵門用鎖頭) 500元 ⒊ 鐵捲門維修(更換搖控主體、啟動電容、千斤頂加工) 6,500元 ⒋ 鋁梯 2,800元 ⒌ 維修費 12,000元 ⒍ 毛刷、自動噴漆 120元 ⒎ 電表開關 1,575元 合計 24,055元 原告應分擔之金額:4,009元 計算式:24,055×1/6=4,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