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謝惠蓉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被 告 黃致衡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
號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20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致衡與原告謝惠蓉為鄰居。被告認為原告對其下藥(
毒氣)長達11年,造成身心極大痛苦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
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趁原告行經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3樓樓梯間時,持其所有之菜刀,朝原告頭部、頸部
劈砍數次,並將原告壓制在地,復持菜刀持續劈砍原告之雙
腳等處,致原告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
及神經血管損傷、頸部撕裂傷、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
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
傷、胸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殺人未遂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基隆市立醫院治療,支出
掛號費、醫藥費自負額、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31,324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殺人未遂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陸續接
受多處撕裂傷清創及縫合、右手肌肉肌腱修補手術,住院9
日期間及出院後14日均需他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以1日
全日之看護費2,4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62,200元(含
看護之陪病檢驗費7,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殺人未遂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無法
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24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殺人未遂事故前,原係擔任舞蹈老師,經
常受邀參加各項活動,甚至多次出國表演,因無端遭被告持
菜刀砍殺,身心嚴重受創,甚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身
體及心理均承受嚴重折磨,久久難以平復,精神所受折磨不
可謂之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⒌以上合計1,833,524元(31,324元+62,200元+240,000元+1,50
0,000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5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案發當下認為正在遭到原告下毒,且被告係對於原告
突然下樓之行為,誤認其恐將加害於己,始出手阻擋,被告
於當時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至少達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並非蓄意、
預謀犯案。
(二)醫療費用部分:
  觀諸基隆醫院111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就診科別
為「骨科」,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掌撕裂傷併屈拇長肌及
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導致右拇指麻痺,握力減損)
、頸部撕裂傷、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腦
震盪、右手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
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
導致右膝彎曲角度較限制0至100度)」,另原告因暈眩及疑
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神經內科就診,是原告所受傷勢僅與
骨科、神經內科相關,而有就診之必要。然原告提出關於耳
鼻喉科、眼科、家庭醫學科等就診單據,金額共計830元,
難謂與本件殺人未遂事故有因果關係,而應予剔除。是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就30,494元(31,324元-83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三)看護費用部分:
  觀諸基隆醫院111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住院中
需專人24小時照護,出院後兩週需人照顧」等語。原告自11
0年6月12日下午1點30分起至同月21日下午1點30分雇用專人
全日看護,金額為21,600元;又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看護必
須施作PCR檢測,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就28,600元(21,60
0元+PCR檢測費7,000元)範圍內為合理。
(四)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固提出受邀表演合照,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240,000元
,惟均係甚久之前的照片,而非近日或受傷前後之期間。又
原告為36年1月生,至本件殺人未遂事故發生時,已屆滿74
歲,是否尚能擔任舞蹈老師,顯有疑義;況自109年起,全
球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各國封鎖國境,入境條件不僅嚴格
繁瑣,尚有檢驗、隔離等必要,至各項大型活動可能因群聚
而招致感染之場合幾均取消、停擺,於此情狀下,原告甚難
有演出機會,自難獲有任何預期之工作收入,加以原告未提
出投保紀錄、收入證明等,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固提出基隆醫院111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
告罹有暈眩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此診斷證明書開立
之日期距本件殺人未遂事故之發生已逾9個月,況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何精神損害,無法以此證明原告至
精神科就診之原因與本件殺人未遂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朝原告頭部、頸部劈砍
數次,並將原告壓制在地,復持菜刀持續劈砍原告之雙腳等
處,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醫院111
年3月18日、111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
涉殺人未遂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
12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亦認同本院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殺人未遂之行為,且其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殺人未遂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基隆醫
院、基隆市立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31,324元,業據提
出基隆醫院及基隆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
對其中830元部分有所爭執,原告當庭同意扣除被告有爭執
之830元,而請求30,494元,被告就此不再爭執,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0,494元部分,自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殺人未遂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自理
生活,乃遵醫囑,於住院期間9日(110年6月12日起至同月2
1日)、出院後14日(同月22日至同年7月5日),共計23天
,以1日全日之看護費2,400元計算,合計55,200元,再加上
新冠肺炎檢驗費7,000元,總計62,200元,並提出基隆醫院1
11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看護費
收據、基隆醫院C0VID-19檢驗報告暨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
證,被告對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21,600元及新冠肺炎檢驗費
7,00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抗辯:依基隆醫院111年3月21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住院中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
,並於2021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後兩週『需人照顧』。」等
語,原告住院期間固需專人24小時照護,但原告出院後2星
期是否仍需專人24小時照護,似有疑義等語,惟本院衡諸原
告之年齡及所受傷害遍及全身且傷勢非輕,此有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刻意提出之彩色受傷照片多張為證,為免橫生枝節,
妨礙原告之病體痊癒,本院認為原告於出院後2星期內仍由
專人全日照護,至為妥適且必要,被告以基隆醫院111年3月
2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出院後2星期需人照顧,而非需人24
小時照護,而否認原告全日看護之必要,實無可採。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係舞蹈老師,經常受邀參加各項活動,甚至出國
表演,因本件殺人未遂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240,0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
出多次參加國內、外舞蹈表演之照片多張為證,惟本院衡諸
原告於本件殺人未遂事故發生之時,已年滿74歲,早逾強制
退休年齡,而原告提出之國內外舞蹈表演照片,究其內容無
法排除係屬公益性質之表演,此外原告就其在本件殺人未遂
事故發生之前仍有工作所得一節,並未能舉證證明,況且本
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在本件殺人未遂事故發生前3年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8、109、110年度均無薪
資所得申報資料,尚難認原告於本件殺人未遂事故發生時確
有工作所得,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殺人未遂事故致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240,000元,要難採憑。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
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無論肉體及
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受有前開遍及全身十餘處之撕
裂傷,甚至骨折,可見被告持菜刀下手之力道甚猛且狠,
且不分部位朝原告亂砍,完全未顧及原告之死活,惡性重
大,幸原告命大得以倖免於難,而原告突遭被告持菜刀猛
烈攻擊,當時心理必然驚慌失措,驚駭不己,復同時承受
接續不斷砍殺之肉體痛苦,身心俱創,更遑論以原告之高
齡,日後一再接受醫療必是百般折磨,尤其右膝傷勢,導
致右膝彎曲角度受限0至100度,造成原告活動能力下降,
嚴重影響原告原有之日常活動及生活品質,加速原告之老
化且不利健康之維持,顯見原告精神及肉體均受有一般人
難以承受之巨大折磨與痛苦,所受損害巨大,且精神創傷
一時之間難以平復,應會長期甚至終生伴隨原告,復參以
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就此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
150萬元,至為合理且適當,應予全部照准。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92,694元(醫療費用30
,494元+看護費用62,2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592,
6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92,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