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少年(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母(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少年(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父(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上訴人甲少年、甲母與被上訴人甲○○因本院民國112年度訴
字第1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甲少年、甲母對於本
院112年5月10日民事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456,503元暨
遲延利息之部分提起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乙少年、乙父必
須「合一確定」,是甲少年、甲母上訴之效力,及於其同造當事
人乙少年、乙父。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6,50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訴裁判費7,44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少年(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母(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少年(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父(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上訴人甲少年、甲母與被上訴人甲○○因本院民國112年度訴
字第1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甲少年、甲母對於本
院112年5月10日民事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456,503元暨
遲延利息之部分提起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乙少年、乙父必
須「合一確定」,是甲少年、甲母上訴之效力,及於其同造當事
人乙少年、乙父。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6,50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訴裁判費7,44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