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 告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奎宏
被 告 謝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萬8,453元,及其中448萬0
,300元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8%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萬5,45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149萬7,000元或同面額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甲類第10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瑄品公司)於
110年3月12日,邀同被告陳奎宏、謝幸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5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
至111年3月12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
還清本金。嗣於111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
借款期限改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20年3月12日止,自111年3
月12日起共分180期,每期1個月,並自第1期起本金按期平
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加2.11%機動計算,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瑄品公司除應依約繼續給付利息,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
瑄品公司嗣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陳奎宏、謝幸蓉
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瑄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
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有價證
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
向被告瑄品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
告陳奎宏、謝幸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與被告瑄品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
陳奎宏、謝幸蓉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5,451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5,451元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 告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奎宏
被 告 謝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萬8,453元,及其中448萬0
,300元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8%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萬5,45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149萬7,000元或同面額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甲類第10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瑄品公司)於
110年3月12日,邀同被告陳奎宏、謝幸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5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
至111年3月12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
還清本金。嗣於111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
借款期限改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20年3月12日止,自111年3
月12日起共分180期,每期1個月,並自第1期起本金按期平
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加2.11%機動計算,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瑄品公司除應依約繼續給付利息,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
瑄品公司嗣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陳奎宏、謝幸蓉
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瑄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
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有價證
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
向被告瑄品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
告陳奎宏、謝幸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與被告瑄品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
陳奎宏、謝幸蓉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5,451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5,451元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