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曾千穎(原名曾瓊華)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何彩莉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因「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551,09
2元未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110
年度重訴字第133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
度上字第432號事件涉訟(下稱系爭前案);後士林地院與
高院肯認「被告對原告有1,850,000元之借款債權」,判命
原告給付被告1,850,000元本金暨其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被告遂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就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案分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4764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
於系爭前案辯論終結以後,方始釐清「其中1,700,000元之
借貸本金」,於96年12月4日以前即已清償完畢,而系爭前
案則未調查關此證據,故原告乃起訴求為確認該1,700,000
元之借貸本息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聲明:
㈠確認兩造於96年3月14日之1,7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借款期間96年3月14日迄96年4月20日,年息7%)。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前以「原告借款7,551,092元未償(原借7,851,092元,
嗣陸續還款,尚欠7,551,092元未償)」,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就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給付訴訟,案經士林地院
與高院實體審理,肯認「原告曾於96年3月14日、104年11月
2日、104年12月29日,陸續向被告借款1,700,000元、100,0
00元、50,000元(合計1,850,000元),嗣經被告催告未償
」,乃以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高院11
1年度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就其中1,850,000元之部分,
判准被告之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1,850,000元,及自110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後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乃於111年11月2日裁定駁回,
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高院111年度上
字第432號民事判決遂告確定(此即系爭確定判決),而該
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期(即高院言詞辯論終結日
),則係111年7月19日。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清償借款
之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本院經由網路查詢列印之士林地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高院111年度上字第43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存
卷為憑。其次,被告有關「原告應清償1,850,000元借款本
息」之主張既獲判決勝訴確定,被告乃持系爭確定判決,聲
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分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64號事件受理(此即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迄今仍未執行終結等情,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固稱其於系爭前案辯論終結以後,方始釐清「其中1,700
,000元之借貸本金」,於96年12月4日以前即已清償完畢,
而系爭前案則未調查關此證據,是原告乃起訴求為確認該1,
700,000元之借貸本息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
查:
⒈關於「原告求為確認1,700,000元之借貸本息債權不存在」之
確認訴訟:
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
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申言之,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
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
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
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
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
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
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亦即後案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
所生既判力之拘束,應依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❷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❸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
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訴之聲明可以代用」,
乃指給付訴訟之訴之聲明,雖僅敘稱「請求對造為某特定之
給付」,但法院命對造給付之判決結果,同時具備「確認『
該特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功能,故具有執行力
之給付判決,其給付聲明當然得以代用確認聲明,本此同理
,具有形成力之形成判決,其訴之聲明亦得代用確認聲明。
承前㈠所述,被告就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給付訴訟」,聲
明求為判命原告給付7,551,092元借款之本金、利息,而前
案事實審即士林地院、高院肯認「原告曾於96年3月14日、1
04年11月2日、104年12月29日,陸續向被告借款1,700,000
元、100,000元、50,000元(合計1,850,000元),嗣經被告
催告未償」,乃以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1,850,00
0元借款之本金、利息,暨駁回被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
而原告則於本案主張「96年3月14日之借款1,700,000元,悉
於96年12月4日以前清償完畢」,乃就被告提起「確認1,700
,000元之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參互以觀,本
案與前案之當事人不僅完全相同(均係兩造),訴訟標的亦
屬同一即「被告就原告1,700,000元消費借貸之本息債權」
,尤以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1,850,000元借款(含原
告爭執之1,700,000元借款)之本金、利息」,同時具備「
確認『該1,850,000元借款(含原告爭執之1,700,000元借款
)之本金、利息法律關係存在』」之功能,故被告於前案之
給付聲明,當然得以代用原告於本案之確認聲明,從而,本
案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前案訴訟顯為「同一事件」,兩造均應
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不僅被告不能再就「其餘5,701,
092元借款之本金、利息(計算式:被告起訴請求本金7,551
,092元-法院判命給付本金1,850,000元=5,701,092元)」興
訟請求,即令原告亦不得再就系爭確定判決有關「原告於96
年3月14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2月29日,陸續向被告借
款1,7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計1,850,000元
),嗣經被告催告未償」之前案判斷,再為相歧異之主張!
是原告不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7月19日以前,
於前案提出「1,700,000元已於96年12月4日以前清償完畢」
之抗辯,反於前案判決確定乃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後,方
始反於前案之判斷內容,宣稱其於系爭前案辯論終結以後,
釐清「其中1,700,000元之借貸本金已經清償」,但系爭前
案則未調查關此證據云云,從而藉詞生事就被告重新起訴,
依上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確定判決命其給
付之其中1,700,000元之借貸本息債權不存在」,已然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顯非合法且非本院所能重
啟審究,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乃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
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
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而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
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且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可知針對「
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
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即已存在,或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承前㈠所
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系爭確定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不
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
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祇能執「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
之事由」,就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今原告既主張「系
爭確定判決命其給付之其中1,700,000元借貸本金,已於前
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7月19日前清償完畢(最後清
償日係96年12月4日)」,倘其主張非虛,關此「清償」之
事實,顯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可於前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時提出之抗辯」,而「非」發生於前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以致未能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之事由,是原告不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7月
19日以前,於前案提出「1,700,000元已於96年12月4日以前
清償完畢」之抗辯,反於前案判決確定乃至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以後,執上開「本應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之抗辯,就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情節,亦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牟而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件主張,或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相悖,或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是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該1,700,000元之借貸本息債權不存在
,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既非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述;至原告雖曾聲明人證吳秋月,主張此等
證據應可釐清「1,700,000元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然承
前㈡所述,本件確認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
定而非適法,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不牟,從而,原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一概無助於原
告本件訴訟之成敗,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
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曾千穎(原名曾瓊華)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何彩莉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因「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551,09
2元未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110
年度重訴字第133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
度上字第432號事件涉訟(下稱系爭前案);後士林地院與
高院肯認「被告對原告有1,850,000元之借款債權」,判命
原告給付被告1,850,000元本金暨其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被告遂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就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案分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4764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
於系爭前案辯論終結以後,方始釐清「其中1,700,000元之
借貸本金」,於96年12月4日以前即已清償完畢,而系爭前
案則未調查關此證據,故原告乃起訴求為確認該1,700,000
元之借貸本息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聲明:
㈠確認兩造於96年3月14日之1,7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借款期間96年3月14日迄96年4月20日,年息7%)。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前以「原告借款7,551,092元未償(原借7,851,092元,
嗣陸續還款,尚欠7,551,092元未償)」,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就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給付訴訟,案經士林地院
與高院實體審理,肯認「原告曾於96年3月14日、104年11月
2日、104年12月29日,陸續向被告借款1,700,000元、100,0
00元、50,000元(合計1,850,000元),嗣經被告催告未償
」,乃以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高院11
1年度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就其中1,850,000元之部分,
判准被告之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1,850,000元,及自110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後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乃於111年11月2日裁定駁回,
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高院111年度上
字第432號民事判決遂告確定(此即系爭確定判決),而該
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期(即高院言詞辯論終結日
),則係111年7月19日。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清償借款
之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本院經由網路查詢列印之士林地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高院111年度上字第43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存
卷為憑。其次,被告有關「原告應清償1,850,000元借款本
息」之主張既獲判決勝訴確定,被告乃持系爭確定判決,聲
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分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64號事件受理(此即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迄今仍未執行終結等情,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固稱其於系爭前案辯論終結以後,方始釐清「其中1,700
,000元之借貸本金」,於96年12月4日以前即已清償完畢,
而系爭前案則未調查關此證據,是原告乃起訴求為確認該1,
700,000元之借貸本息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
查:
⒈關於「原告求為確認1,700,000元之借貸本息債權不存在」之
確認訴訟:
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
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申言之,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
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
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
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
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
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
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亦即後案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
所生既判力之拘束,應依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❷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❸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
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訴之聲明可以代用」,
乃指給付訴訟之訴之聲明,雖僅敘稱「請求對造為某特定之
給付」,但法院命對造給付之判決結果,同時具備「確認『
該特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功能,故具有執行力
之給付判決,其給付聲明當然得以代用確認聲明,本此同理
,具有形成力之形成判決,其訴之聲明亦得代用確認聲明。
承前㈠所述,被告就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給付訴訟」,聲
明求為判命原告給付7,551,092元借款之本金、利息,而前
案事實審即士林地院、高院肯認「原告曾於96年3月14日、1
04年11月2日、104年12月29日,陸續向被告借款1,700,000
元、100,000元、50,000元(合計1,850,000元),嗣經被告
催告未償」,乃以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1,850,00
0元借款之本金、利息,暨駁回被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
而原告則於本案主張「96年3月14日之借款1,700,000元,悉
於96年12月4日以前清償完畢」,乃就被告提起「確認1,700
,000元之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參互以觀,本
案與前案之當事人不僅完全相同(均係兩造),訴訟標的亦
屬同一即「被告就原告1,700,000元消費借貸之本息債權」
,尤以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1,850,000元借款(含原
告爭執之1,700,000元借款)之本金、利息」,同時具備「
確認『該1,850,000元借款(含原告爭執之1,700,000元借款
)之本金、利息法律關係存在』」之功能,故被告於前案之
給付聲明,當然得以代用原告於本案之確認聲明,從而,本
案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前案訴訟顯為「同一事件」,兩造均應
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不僅被告不能再就「其餘5,701,
092元借款之本金、利息(計算式:被告起訴請求本金7,551
,092元-法院判命給付本金1,850,000元=5,701,092元)」興
訟請求,即令原告亦不得再就系爭確定判決有關「原告於96
年3月14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2月29日,陸續向被告借
款1,7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計1,850,000元
),嗣經被告催告未償」之前案判斷,再為相歧異之主張!
是原告不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7月19日以前,
於前案提出「1,700,000元已於96年12月4日以前清償完畢」
之抗辯,反於前案判決確定乃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後,方
始反於前案之判斷內容,宣稱其於系爭前案辯論終結以後,
釐清「其中1,700,000元之借貸本金已經清償」,但系爭前
案則未調查關此證據云云,從而藉詞生事就被告重新起訴,
依上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確定判決命其給
付之其中1,700,000元之借貸本息債權不存在」,已然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顯非合法且非本院所能重
啟審究,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乃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
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
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而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
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且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可知針對「
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
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即已存在,或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承前㈠所
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系爭確定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不
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
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祇能執「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
之事由」,就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今原告既主張「系
爭確定判決命其給付之其中1,700,000元借貸本金,已於前
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7月19日前清償完畢(最後清
償日係96年12月4日)」,倘其主張非虛,關此「清償」之
事實,顯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可於前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時提出之抗辯」,而「非」發生於前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以致未能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之事由,是原告不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7月
19日以前,於前案提出「1,700,000元已於96年12月4日以前
清償完畢」之抗辯,反於前案判決確定乃至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以後,執上開「本應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之抗辯,就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情節,亦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牟而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件主張,或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相悖,或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是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該1,700,000元之借貸本息債權不存在
,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既非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述;至原告雖曾聲明人證吳秋月,主張此等
證據應可釐清「1,700,000元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然承
前㈡所述,本件確認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
定而非適法,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不牟,從而,原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一概無助於原
告本件訴訟之成敗,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
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