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就學貸款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被 告 游俊杰
游萬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4,737元,及其中73萬6,2
30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8,0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俊杰前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時,邀
同被告游萬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14筆,
金額總計74萬3,844元,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68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按111年7月1日到期之利率1.275%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被告游俊杰自111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尚積欠本金73萬6,230元、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14日利
息7,663元、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違約金844元
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游萬清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利率資料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催收/
呆帳查詢單件影本等為證,核無不合,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
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0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被 告 游俊杰
游萬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4,737元,及其中73萬6,2
30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8,0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俊杰前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時,邀
同被告游萬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14筆,
金額總計74萬3,844元,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68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按111年7月1日到期之利率1.275%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被告游俊杰自111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尚積欠本金73萬6,230元、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14日利
息7,663元、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違約金844元
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游萬清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利率資料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催收/
呆帳查詢單件影本等為證,核無不合,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
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0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