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鄧筱萍

被 告 王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手機暨開機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代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APP下單投資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10日下午4
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請求之金
額甚高,被告並無能力賠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
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原
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
,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
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