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吳宜隆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黃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吳宜隆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黃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