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蔡明清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元。
訴訟費用1萬1,09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邀同其弟林世平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102萬元,原告係在原告家中以現金交付
予被告,被告與其弟林世平並當場簽立借據乙紙予原告,兩
造約定,被告需於105年12月10日全數清償。然被告一開始
雖有還款3萬元,但同時積欠原告租金10萬元,雙方便說好
還款之3萬元,抵扣租金之一部分,嗣遇新冠疫情,被告即
未再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提
出借據正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以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2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