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林妤庭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郭榆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郭榆枌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郭榆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處置,除管理及改良行為外
  ,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是遺產管理人於此限度內
  ,就關於遺產之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
人郭榆枌之繼承人張庭樺為被告,並聲明:張庭樺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郭榆枌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
國110年11月6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153號民事裁定選任郭淳頤律師為郭榆枌之遺
產管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3號
卷核閱屬實。原告乃於112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被告為郭淳頤
律師即郭榆枌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本院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遺產管理限度內,給付原告3,
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對
張庭樺起訴部分,已因上開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本院自無
庸為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郭榆枌前係和億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108年7月
12日以和億工程行名義,向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忠義公司)承攬「中和區灰段新建工程」之「排水溝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金額為3,600,000元。嗣郭
榆枌因和億工程行資金週轉調度問題,於110年間,以其未
來對於忠義公司應收之工程款,陸續向忠義公司借款,忠義
公司乃以其經營者之配偶即原告之名義借款予郭榆枌,並由
郭榆枌開立8張支票,以作為借款金額3,050,000元之還款保
證。嗣系爭工程業經完工,總計工程款為3,600,000元,並
暫由忠義公司保留中。茲因郭榆枌除對原告之借款外,對於
第三人上有其他債務,原告須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分配
郭榆枌對於忠義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郭榆枌業於起訴前死
亡,並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應就遺產管
理限度內,給付原告3,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並不認識郭榆枌,且於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郭榆枌早已
死亡,無從向其查證債務之發生即有無,故被告僅能否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爭執文書之真正。
 ㈡被告係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
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管理遺產範圍
內為限度負有限責任,則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起訴請求時,
法院只能為保留之給付判決,不得超過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
圍之給付,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聲明,並無法律上之理
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郭榆枌與忠義公司簽訂
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郭榆枌所簽發之支票、結構修繕工
程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與證人劉德民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郭榆
枌向其借款3,050,000元,均已屆清償期,然郭榆枌迄未清
償,被告為郭榆枌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於管理郭榆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3,050,000元
及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郭榆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管理郭榆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酌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