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李勝宗
被 告 蔡松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請求之金額係為誤載(
此參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記載為1,050,000元即明
),乃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更
異,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述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2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福華大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附近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盧嘉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0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0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1,05
0,000元之款項匯入該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
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
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
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李為民」之人,佯稱:連結至etwcoin網站之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惟需先匯款始能操作投資云云 111年4月26日10時20分許 1,0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