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3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曾新圓

被 告 陳珮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6
日中午12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請使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
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5日早上11時許,偽以「周警官」、
「方警官」向原告詐稱:因身分遭冒用,需繳納款項至指定
帳戶以供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2月16日
中午12時44分許及同年月17日早上10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18,955元及100,45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
領,原告因而受有519,413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任何主張及陳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
於錯誤,將前開款項匯入該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與原告
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
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19,41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51
9,41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