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訴字第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珮姍
被 告 楊証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275,34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請求之利息、違約金
如附表貳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100年12月23日起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8,00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餘額、借款起迄日
、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並立有借據2紙為證。
 ㈡詎被告僅攤還4,380,475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最
後付息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3,618,146元及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上開借據第9條第1款,其
對於原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乃據此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求償,於清償部分款項
後,尚有5,275,345元不足清償,被告並應給付自111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2.92計算之利息
,及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基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8月30日基院麗110司執讓字第7534號函、計算結果彙總表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3,272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53,272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編 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起迄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算標準 起訖日 (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 借據 15,000,000 10,619,525元 100年12月23日至120年12月23日 108年2月23日 年息 百分之1.720 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年3月25日起 至108年9月24日止 自109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3,000,000 2,998,621元 106年6月29日至109年6月29日 108年2月21日 年息 百分之2.920 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年3月23日起 至108年9月22日止 自108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新臺幣) 18,000,000 13,618,146
附表二:
編 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起迄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算標準 起訖日 (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 借據 15,000,000 4,074,441元 100年12月23日至120年12月23日 111年6月7日 年息 百分之1.720 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3,000,000 1,200,904元 106年6月29日至109年6月29日 111年6月7日 年息 百分之2.920 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新臺幣) 18,000,000 5,275,345
附表三:
編 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起迄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算標準 起訖日 (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 借據 15,000,000 4,074,441元 100年12月23日至120年12月23日 111年6月7日 年息 百分之1.720 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3,000,000 1,200,904元 106年6月29日至109年6月29日 111年6月7日 年息 百分之2.920 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新臺幣) 18,000,000 5,275,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