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林麗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高偵寧(原名高圓圓、高靜慧)間支付命令事
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
度司促字第71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司法
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
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從而,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
權人之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其聲請者,債權人就該
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之
規定聲明不服。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7170號民事裁定,於113年1月9日送
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按
: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1
4元及利息,原裁定就其中1,500元及利息核發支付命令,就
其餘5,014元及利息部分予以駁回。異議人爰就駁回之5,014
元及利息部分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委請伊從事居家清潔工作,伊已全數
完工,清潔費係3,500元,相對人分毫未付,並非如原裁定
之認定異議人已收取2,000元。又,異議人請求之6,514元,
包含清潔費3,500元及異議人蒐證報案之洗照片費用、照相
館費用等之總計,故原裁定駁回其中5,014元及利息,異議
人不服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及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之第5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
定意旨參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仍可知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
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
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
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 年7 月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
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 款:「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
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2 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
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
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
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
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尚積欠伊
清潔費2,000元及異議人蒐證報案之洗照片費用、照相館費
用等節,遂就原裁定駁回5,014元及利息部分表示不服。然
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本應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供本院核閱,惟本院逐一檢視異
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檢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典雅攝影館收據、發
票等件,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足供認定兩造間確因清潔打掃
工作,有約定3,500元之報酬,且異議人已取得2,000元屬實
,就其餘典雅攝影館收據、發票等件,再無法勾稽兩造間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外,異議人就相對人未給付2,000
元或相對人尚有其餘債務未償等情,再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揆諸上開所述,自難認異議人已為釋明,而使法
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經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大概如
此之心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執上開證據,
無從釋明異議人主張本件於1,500元以外之請求,乃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本件支付命令5,014元及利息部分之聲請,
要屬適法而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